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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治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治理条例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治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治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划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合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治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产籍的治理部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治理部分市(地),县(市,区)房地工业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治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轨制。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证书》是房屋产权的正当凭证。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工业行政主管部分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划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利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正当有效的身份证实;  (三)房屋产权的正当来源证实。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实。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条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典质,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典质,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划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划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工业行政主管部分同意,可心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工业行政主管部分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受害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划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楚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划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书面证实,房地工业行政主管部分应按划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工业行政主管部分申请补办。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划定交纳有关用度,详细收费项目和收费尺度由省财政部分会同物价部分划定。

     第三章 房屋产权治理  第十六条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治理部分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治理部分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划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回国有。

     产权人着落不明又无正当代办署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工业行政主管部分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轨制。

   详细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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