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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其解除的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而非送达起诉状之日交通安全说说

最高院: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其解除的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而非送达起诉状之日交通安全说说

 

裁判要旨1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而法院立案后,向另1方当事人送达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1方当事人。   案例索引《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争议焦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其解除的时间应如何判定?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涪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在案涉两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解除合同协商1致,在此情形下,涪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1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1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涪立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涪立公司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根据前面所述,涪立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但1审法院确认案涉两协议解除的时间为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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