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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在实践中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

故在实践中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

 

故在实践中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

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认识,或者随着社会观念的发展,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而存在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情形时

一般应遵循和适用对保险人“不利解释”的原则。

所谓的“不利解释”是指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目前的保险合同已基本实现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极少反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志,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被动接受或者不接受该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条款。甚至有的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并不向被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或故意对保险条款作误导宣传虚假陈述,使得投保人对于原本就晦涩难懂的合同条文更加不知所云。其次由于保险条款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引述的语言非普通老百姓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使得投保人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总结出了“不利解释原则”,以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得到救济。我国的《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此可见,不利解释原则同时也是合同法中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如实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是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的。但我国的《保险法》将上述履行义务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我们认为这种限制性的规定不利于全面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保险法》的修改中,将上述的明确告知范围扩大至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其中,对于相关的保险专用术语、保险理赔的依据、法律适用等条款尤其应当做出通俗易懂的说明和解释。而上述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否则将导致“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由此所引发的争议,也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这一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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