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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土地所有权——事故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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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土地所有权 在已经经过了土地革命的区域,根据地的土地立法坚决保护农民已分配到的土地的所有权。如陕甘宁边区在1938年4月专门发布《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证条例》,向现有的土地所有人发放土地证。同时发布政府布告,明确宣布在经过土地革命地区,如地主回乡参加抗日,可以和农民同样分配土地,但“已没收了的土地不应还原主,分配了的房屋不得翻案,已取消了的租债不得再索取”。在未经过土地革命地区则保护切现有的土地所有权,保护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处分买卖典当抵押赠与继承等权利。《晋冀鲁豫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有“逃亡地主土地”专规定逃亡地主如未委托他人代为经营土地,其土地由当地政府暂为代管,本人回归时发还土地及地租扣除应纳赋税及管理费用。没收死心塌地汉奸卖国贼的土地,分配给荣誉军人贫苦抗属无地少地的贫苦农民,或由政府出租以补财政收入。 减轻地租25% 抗日根据地土地立法妥善运用大革命时期“减租”的口号,以及南京国民政府土地法有关地租不得超过土地正产品年收获量375%的规定,明确规定凡未经土地革命的地区,地主出租土地的地租必须比抗战前原租额减轻25%。同时禁止地主征收“杂租”在租额外索取各种实物“小租”佃户对于庄头收租人交纳的费用“大粮”地主所放的高利贷粮食债务“送工”佃户无偿为地主服役,以及预收地租押租之类的额外剥削。各根据地都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详细规定各种土地租佃方式的地租限额般不得超过375‰。并明文禁止地主在减租开始前预先提高地租。还有不少根据地如晋西北太岳等地都规定在开始实施减租以前的欠租律作废。 为了规范减租后的土地租佃关系,不少根据地还专门制定了土地租佃的单行条例,如1943年1月《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1942年《山东省租佃暂行条例》,1944年《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等等。这些法规般都规定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改变地租形式,对累世承租人承认其永佃权,非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撤佃。出租人出卖土地时,承租人有先买权。为了发展生产,鼓励承租人实施土地改良,出租人不得因此要求加租。在保护承租人利益的同时,也强调承租人负有按时按质按量交租的义务。另外在出租人为抗属烈属,或是贫困孤寡者,或因丧失劳动力而少量出租土地者,可以不受减租办法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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