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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需要留意的法律题目

关于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需要留意的法律题目

 

     在汽车普及的今天,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划定实行的强制保险轨制。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需要留意的法律题目也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收拾整顿了相关法律条文与知识,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交强险理赔服务尺度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1.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用度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2.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在日前保监会批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上报的交强险费率方案中,新的交强险费率方案对《交强险基础费率表》42个车型中的16个入行费率下调,下调幅度从5%至39%不等,下调的均匀幅度为10%左右。

     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方案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

     其中,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对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此前,保监会于2007年12月14日,本着公然,公平,公正的原则,举行了由投保人,社会公家,专家,消费者协会等参加的交强险费率调整方案听证会,充分听取了社会各方面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出的费率调整方案的意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划定,在综合分析听证会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委确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

     据悉,为强化对交强险业务的治理,落实交强险理赔服务尺度,保监会日前还下发了《关于加强交强险治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通知》对改善交强险理赔服务,加强交强险核算治理,完善交强险信息表露轨制,加大交强险本钱控制力度,做好新旧交强险切换等方面工作做了详细部署和要求。

     其中,为简化交强险无责方的理赔手续,进步理赔效率,《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从2008年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交强险无责财产赔付简化处理机制;同时,《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加大对交强险各项本钱的管控力度,切实减轻投保人的负担,并完善交强险的信息表露轨制;要求各地保监局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交强险数据真实性的监管力度,重点检查交强险用度水平偏高的分支机构,并严厉处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等。

     二,交强险理赔期限内容理赔期限是指保险条款划定的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的哀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

     通知期限是保险条款划定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此事故通知保险公司的期限。

     这两种期限在保险条款中有如下几种表述: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0)第二十八条划定: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治理部分对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划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实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三十条又划定: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划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尽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归已付的保险赔款。

     2,海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划定: 在承运人会同收货人作出货物运输事故签证时起,被保险人假如经由180天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据,证件,即作为自愿抛却权益。

     3,一些人寿和健康保险条款对保险事故通知都作了类似的划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或5日或10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因为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用度。

     索赔时效是指法律划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的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期间。

     如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划定: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哀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哀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也有保险条款中直接划定了索赔时效,如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对索赔期限的划定是"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地车站全部卸离车辆后计算,最多不超过两年。

     "笔者将这种时效称之为商定索赔时效,由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划定的时效是法定的,确定不变的期间。

     而关于时效的划定在法律中都是一种强制性的划定,当事人不能以商定来变更,更不能以格局条款的方式加以改变。

     固然乍望,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划定的索赔时效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划定的索赔时效都是两年,期间仿佛一致。

     但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划定的时效起算是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而陆上运输保险条款划定的时效起算是保险货物全部"卸离”后起,因此这两个期间的计算并不一致。

     况且,保险法划定的索赔时效还合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中止,间断和延长的划定。

     在以上所举的通知,理赔期限中,第1种条款固然是权势巨子部分制定的条款,且现在仍为各财产保险公司所沿用。

     其规定的目的也应理解为是催促被保险人绝快通知和提出索赔,以便保险公司能及时的勘查理赔。

     但假如被保险人超过了条款划定的期限通知或索赔,保险人能否因此而依据条款第三十条的划定拒尽赔偿或解除合同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划定,被保险人有两年的索赔时效,这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法定权利,而在索赔时效中予以理赔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天然不能拒赔或解除合同。

     假如因为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或迟迟不提出索赔,时过境迁,导致保险人勘查本钱增加,或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程度,那么这个责任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2种条款划定的是假如被保险人在180天内没有提出索赔的作为自愿抛却权利。

     这种条款试图以商定的方式来改变保险法的强制性的索赔时效划定,显然与法相悖。

     这可能是受当年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对铁路和货主及收货人之间的赔偿哀求180天时效划定的影响,但自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施行且诉讼时效明确后,以上这些条款或规程的划定也就失效了。

     第3种条款划定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期限,假如超过了这个期限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由此造成的增加本钱。

     条款划定通知期限是可以的,超过划定的期限通知要承担增加的调查用度也是公道的。

     这种划定与保险法的索赔时效不相违反,又符合公平原则,既确定了逾期通知的违约责任,又起到了督促作用,便于保险公司绝快理赔结案和财务上的安排。

     律师365小编为您收拾整顿这篇文章,但愿能更好的匡助您了解关于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需要留意的法律题目的法律知识,欢迎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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