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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法规定(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

3.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所以《公司法规定(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公司法规定(三)》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人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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