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交通事故律师

法律服务热线:

18943872050

美洲国家间于1979年缔结的《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

美洲国家间于1979年缔结的《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

 

美洲国家间于1979年缔结的《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第6条规定:“成员国的法律不得在另一成员国的法律基本原则被欺诈规避时作为外国法而适用。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凡规避公约任一成员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法律规避行为,均不具有规避效力。

中国理论和立法对法律规避的态度

依照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由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本国和某外国两个国家的法律,甚至常常涉及三个或四个国家的法律,当事人既可适用外国法来规避本国法,也可适用第二国法来规避第三国法,而第二国法和第三国法对法院来说都是外国法。因此,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应包括一切法律规避在内,既包括规避内国法,也包括规避外国法。至于法律规避的行为是否有效,应视不同情况而定,首先,规避本国法一律无效。其次,对于规避外国法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当事人规避外国法中某些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应该认为规避行为无效;反之,则应认定该规避行为有效。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规避外国法的效力问题,我国理论界普遍主张的“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做法,显然不符合现代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因为用法院地法的观念去判断,识别外国法是否“正当、合理”存在明显的理论缺陷,“正当、合理”的标准也含糊不清,很难掌握。因此,主张规避外国法也应是无效的。即使外国法的规定确实不合理,当法院地国在适用它的时候,如果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便可借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其适用,这也不会妨害法院地的法制。

我国立法当中对于法律规避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但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这里,也只是规定了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属于无效行为,而对于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未作规定。


 


吉林交通事故律师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王昊
执业证号:12202201410392348
联系电话:18943872050
电子邮箱:343232186@qq.com
QQ/微信:343232186
联系地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99-26号

扫码加微信

技术支持: 管理登录 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