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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流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议计划民主,程序合法,结果公然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分(以下称房屋征收部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分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划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入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分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详细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分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视,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视。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铺改革等有关部分,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背本条例划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介入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分或者单位及其工作职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铺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举措措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划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举措措施落后等地段入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划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划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流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进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铺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家意见,经由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分对征收补偿方案入行论证并予以宣布,征求公家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家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宣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以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划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家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划定入行社会不乱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目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用度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分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归。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分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宣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用度的行为;违背划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分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分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顿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津贴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津贴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前提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然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铺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干与。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泉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入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分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分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详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流动的监视治理,对违背城乡规划入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分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入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正当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分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商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分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分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划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划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商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背划定间断供水,供暖,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介入搬迁流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按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划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分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宣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用度治理和使用情况的监视,并宣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分的工作职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划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情枉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背划定间断供水,供暖,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背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入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背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用度的,责令改正,追归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讲演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进信用档案;情节严峻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宣布的《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划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分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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